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八五三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十一條 回上一頁】【回首頁


第 三 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置

第十四條:業餘電臺依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與其資格相當等級以下之業餘電臺。

第十五條:業餘電臺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固定設置之業餘電臺,除第十八條規定外,一人以設置一座電臺為原則。

二、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上之業餘電臺應固定設置。

三、業餘無線電話電臺,按一機一照辦理。

四、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先申請設置業餘頻段專用收信機之業餘電臺,於熟悉業餘無線電通信實務後,再申請異動增設發信設備。

第十六條: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固定設置之業餘電臺執照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填具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及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或文件影本,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架設許可證。

二、業餘電臺應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架設,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查驗合格後,發給業餘電臺執照。

第十七條: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時,應填具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申請書一式二份,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話電機,並檢附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核發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經審驗合格後,發給執照。

第十八條:下列特殊業餘電臺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設置,並應檢具交通部核准文件,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但臨時電臺得不申請電臺執照。

一、臨時電臺。

二、輔助電臺。

三、示標電臺。

四、中繼電臺。

五、地球電臺。

六、太空電臺。

七、遙控電臺。

八、遙測電臺。

九、指揮電臺。

第十九條:業餘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架設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展期一次,為期六個月,逾期無效。

第二十條: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執照所有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查驗換照。

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執照所有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填具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換發申請書一式二份,備妥原始之業餘無線電話電機,並檢附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查驗換照。

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應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一條:業餘電臺之設置地點、業餘無線電機或天線設備變更時,應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經查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二十二條:業餘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會銜發布之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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