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八五三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十一條
第 四 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備
第二十三條:業餘電臺設備之使用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業餘電臺之頻率應力求穩定,並避免混附發射;其控制載波之參考振盪頻率或鎖相頻率,至少應以水晶振盪晶體穩定產生。
第二十五條:調變或鍵送所產生之邊帶,均應在交通部分配供業餘無線電臺使用之頻帶內。
第二十六條:業餘電臺不必要發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頻率未達三十兆赫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四十分貝以上,且不超過五十毫瓦。但發射之平均功率低於五瓦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三十分貝以上。
二、作業頻率在三十兆赫以上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六十分貝以上。但發射之平均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下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之平均功率四十分貝以上,且不超過二十五微瓦。
三、發射機件或其電源線產生之不必要發射,對其他無線電接收機產生妨害性干擾者,應立即停止發射並予以改善。
第二十七條: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應小於十五分貝,其設計之峰值波封功率(以下簡稱設計功率)在一千五百瓦以下者,應相對降低其放大倍率。
二、無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輸入端有無衰減,其輸出功率不得在輸入功率未超過五十瓦即達到設計功率值。
三、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設計功率下應能持續工作。
四、查驗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時,應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頻輸入功率驅動至其輸出功率達到設計之飽和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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