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八五三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十一條 回上一頁】【回首頁


第 五 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作業 

第二十八條:業餘電臺應經申請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業餘電臺使用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應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經查驗合格始得使用。

第三十條:業餘電臺之呼號,除臨時電臺由交通部直接指配外,其他電臺之呼號於申設業餘電臺時,由電信監理資訊系統自動產生,任何人員皆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號。

第三十一條:業餘電臺之呼號,依下列原則指配:

一、呼號之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呼號之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X內選配。

三、呼號之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數字0代表臨時電臺,其他數字用以代表業餘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其編配方式如下:

0:臨時電臺。

1:基隆、宜蘭。

2:台北。

3:桃園、新竹。

4:苗栗、臺中。

5:彰化、南投、雲林。

6:嘉義、臺南。

7:高雄。

8:屏東、臺東、花蓮。

9:臺灣本島以外之地區。

四、數字以後,續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三組,每組再依呼號之第二字元是否為英文字母X,予以分類:

一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中繼電臺,其他字母代表特殊業餘電臺。

二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一等業餘電臺,其他字母代表二等業餘電臺。

三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三等業餘電臺,其他字母代表四等業餘電臺。

第三十二條:業餘電臺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均應報明呼號,通信中每隔十分鐘或更短期間應報呼號一次。

第三十三條: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電報應使用摩氏電碼,使用自動發報系統者,其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二十字組。

二、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三、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使用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所規定之電碼。

四、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在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得以所在電臺之呼號作業。若在較低等級之電臺作業時,則應於所在電臺之呼號後以反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作業人員本人之電臺呼號,予以識別。

第三十四條:業餘電臺之通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經交通部禁止通信國家以外之其他國家業餘電臺。

二、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之業餘電臺。

三、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之緊急通信電臺,但限於緊急通信及平時試通時使用。

第三十五條:業餘電臺所有人,負責管理載於電臺執照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下列規定作業:

一、業餘電臺所有人、該電臺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互相協調選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及電功率作業,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以有效使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資源。

二、除非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測試,否則業餘電臺之控制員在其他任何時段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

三、業餘電臺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業餘電臺可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上,發送短暫週期之試驗信號。

五、干擾發生時,業餘電臺執照所有人與在該電臺作業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與互相干擾電臺之作業人員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第三十六條:一等及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實驗前應向電信監理站申請核准。實驗時,應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當地電信監理站監測之用。

前項展頻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數據、影像及無線打字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必要時,應提供所採用之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當地電信監理站監測之用。

第三十八條:四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僅能從事電話發射方式作業。但經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者,得從事數據、影像及無線打字發射方式作業。

第三十九條:業餘電臺作業時,應將作業之年、月、日、起止時間,雙方之信號品質、發射功率、工作方式、對方電臺呼號、作業人員姓名及其他之信息予以記錄,並經作業人員簽名後,保留備查。

第四十條: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電臺,除應遵守本辦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於十日前洽經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後始得作業。

二、作業期間最長六個月,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應在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

第四十一條:除接收業餘無線電信號外,業餘電臺之控制員應依其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等級所許可之作業方式、頻率及發射功率範圍作業。

第四十二條: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寬,於作業頻率未達二十九兆赫時,不得超過十千赫;作業頻率在二十九兆赫以上時,除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二十千赫。

第四十三條:業餘電臺除緊急通信、業餘無線電通信及供民眾一般需用之無線電通信外,不得接收其他種類之通信。但接收到公眾通信或與業餘無線電作業無關之電文或電信時,不得傳述或作其他目的使用。

第四十四條:業餘電臺禁止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頻率及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三、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四、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五、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六、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七、使用未經交通部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八、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九、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之信號。

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十一、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除外。

十二、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十三、未經交通部核准,強行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十四、其他經交通部禁止之事項。

業餘無線電團體不得擅自從事未經交通部核准之通信活動。

第四十五條: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得使用三•五兆赫、七兆赫、十四兆赫、二十一兆赫、一四五兆赫及四三○兆赫頻段,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與業餘電臺構成通信網,平時實施試通。於發生重大災害時,並得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一四五•○○兆赫及四三一•○○兆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在呼叫完畢後須改換至其他頻率工作,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平時應經常守聽,俾供緊急呼叫及提供救助呼叫使用。

第四十六條: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各地電信監理站得隨時派員查核業餘無線電臺之作業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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