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八五三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十一條 回上一頁】【回首頁


第 八 章      罰 則

第五十三條: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有前項情形者,依電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五十四條: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設置電台者;或違反第四條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未干擾通信者;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交通部得視情節輕重依下列各款辨理:

一、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

二、吊扣人員執照及電臺執照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撤銷人員執照及電臺執照,並於三年內禁止參加任何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

第五十五條:除前二條規定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視其違反情形,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 九 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信人員執照者,得於其執照有效期間內申請換發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信人員資格測試及格證明者,得於本辦法發布後一年內申請核發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第五十七條: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臺執照者,得於其有效期間內申請換發二等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第五十八條:受理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五十九條: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交通部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第六十條:本辦法相關要點及技術規範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定之。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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